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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纠纷
来源:祝自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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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长期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何某甲身患多种疾病、无业、领有低保,原告与何某甲生活支出主要来源于原告,原告对何某甲尽到了相应的抚养和照顾。后原告与何某甲为办理结婚需要,于20111221日与重庆德威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购协议,以付全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号房屋,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之后原告和何某甲搬入该房屋居住。2013年何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侦查起诉,原告为何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等相关事宜。2013717日,何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羁押时死亡。之后,四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领取了何某甲的相关死亡赔偿费用,并办理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被继承人何某甲的遗产及死亡赔偿费用,但被告以原告未与被继承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拒绝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继承人何某甲生前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号房屋及相应死亡赔偿费用适当分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何某某辩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继承被继承人何某甲遗产的资格,同时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据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相互扶助关系。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况且该继承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对于诉争房屋也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甲与钱某某于19883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326日生育一女即为被告何某某,被继承人何某甲与钱某某于199243日离婚。被继承人何某甲与杜某戊于1994323日再婚,婚后于1994820日生育三女即为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被继承人何某甲与杜某戊于1995925日离婚,离婚后被继承人何某甲未再婚。被继承人何某甲于2013717日死亡,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何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0年至20135月,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共同居住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11221日,被继承人何某甲与某某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代购协议(编号:********),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某房屋,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81456元。20111222日,被继承人何某甲缴纳了该房屋购房款281456元。201229日,被继承人何某甲与重庆准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继承人何某甲生前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3918日,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被继承人何某甲坐落于某市某坡区某某号的房屋产权以及《代购协议》(编号:********)中协议项下的权益由其女儿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共同继承。”2013922日,四被告与某某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代购协议(编号:***********),该代购协议是从被继承人何某甲与某某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购协议(编号:********)通过变更合同主体而来,该代购协议注明:“原代购协议(******)购买人已故,现由继承人办理该房产权,原协议乙方申请作废,以现协议为准。”20131031日,四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105房地证2013字第35261号,该产权证记载何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甲各占25%产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并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和照顾,对购买房屋和装修存在出资行为,原告提供某市某区石街道石杨路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某甲病历资料、失业证、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何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司法文书、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和照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相互扶助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购买和装修房屋存在出资行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继承人何某甲系师兄弟关系,与原告的关系不好;原告与何某甲没有结婚,从2009年年中开始与何某甲居住在一起;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何某甲用房屋征收补偿款购买的,该房屋的装修是原告出资的;四被告及原告均出现在何某甲的送葬现场。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明了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是实质上的夫妻关系,并在经济上共同支出,在购买房屋和装修的过程中,原告有出资行为,故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共有的。四被告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证人也不可能了解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之间的相关情况,另外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四被告主张其是被继承人何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并通过继承公证等手续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被继承人何某甲生前领取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389676.21元,支付本案诉争房屋房款后仍剩余部分款项,另被继承人有低保收入和社会保险,被继承人在经济上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在生活上也无需他人扶助。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证书、产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低保领取记录、社会保障卡、公墓安葬证、火化证、南岸区江南殡仪馆公墓销售合同、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所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被告办理继承公证及房屋过户手续未告知原告;被继承人确实领取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389676.21元,但四被告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使用该款支付的本案诉争房屋价款;被继承人身患疾病并有债务,其低保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四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继承人曾于201167月份因脚肿住院近一周,支出医疗费2000余元;于2013618日开始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除此之外无住院情况,平时服药治疗;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均有原告照顾,期间被告何某某曾有看望,其他三被告均未看望过被继承人。四被告认为不知晓原告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是否照顾过被继承人。对于原告及被继承人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陈述在共同居住期间,被继承人无工作只有300余元/月的低保收入;原告在2011年之前有工作,每月2000-3000元收入;2011年之后无工作,靠原告以前的积蓄维持日常开支,在积蓄用完之后原告摆摊卖凉面维持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

对于生活困难救助协议(甲方:某市某局,乙方:杜某甲、何某某)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是乙方代表被继承人何某甲的所有亲属签订的,生活困难救助金实质上是对被继承人何某甲在看守所死亡对其法律上的亲属的一种赔偿,故原告应当恰当分得该协议中乙方领取的款项。四被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协议约定的是生活困难救助金,是相关方向国家民政部门申领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另外该生活困难救助金的受益人也是杜某甲和被告何某某,故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原告认为其与被继承人何某甲共同居住,在经济上生活上形成了混同状态,因此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剩余50%的产权才是被继承人何某甲的遗产。四被告认为该房屋是被继承人何某甲的个人遗产,现该房屋已过户至四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代购协议、公证书、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恰当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何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何某某。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虽共同居住一段时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不能成为被继承人何某甲的继承人。被继承人何某甲生前虽有疾病,但并非顽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需特别照顾和专人护理;被继承人何某甲死亡时实足年龄为49岁,无证据证明其在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在经济上形成了混同;原告提供的某市某区某街道某路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何某甲共同居住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何某甲提供了较多的扶养。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何某甲提供了较多的抚养,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系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其证人证言亦佐证了该房屋系用被继承人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存在出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甲共有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该房屋装修的出资问题,仅有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况且该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系被继承人何某甲一人签订,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房屋装修系原告出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屋装修系原告出资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生活困难救助金,该救助金的支付虽与被继承人何某甲的死亡有关,但并不属于被继承人何某甲的遗产,故对该款的分配,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恰当分得被继承人何某甲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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